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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章程

发布人: 刘长伟    发布时间: 2017-09-29    浏览次数: 326


  

周口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是经过周口市司法局、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设立,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工作站实际,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本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上述规定的事项向本工作站申请法律咨询。

第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本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条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是刑事案件的,委托人应先将案件提交省司法厅审批,也可向本工作站申请案件代转。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本工作站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本工作站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二章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经本工作站审查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成都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且案件发生在本地的。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三)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并有胜诉可能的。

第六条在申请法律援助的服务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待遇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及抚恤金的;

(三)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的提出

  

第七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暂住证、或户口簿)。若申请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或者社会救济情况,即社会救济证书,低收入证书、失业证、残疾人证书等;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如合同、契约、协议等权利义务文件;与相关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关机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性、结论性文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四)本工作站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六)因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形式

  

第九条本工作站可以下列形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第五章终止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工作站报告,本工作站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给予的法律援助的理由不成立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一经发现,本工作站将撤销其受援资格和向其追索有关费用,并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工作站将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属于现阶段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法律援助范围;

(三)申请人的经济情况不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

(四)符合法律援助要件,但按管辖不应由本工作站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申请人未能应本工作站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不前来会面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周口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十四条本章程自20153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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